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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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5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三八二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二號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貳拾陸萬肆仟零叁拾陸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