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毒偵1320號卷第10、19頁)。
(二)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2至14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三)本案固係警方偵辦案外人張○○所涉持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案件,經由張○○所持行動電話聯繫對象而懷疑被告涉嫌持用行動電話電洽張○○購買毒品,然警方所掌握之通聯時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已超過6個月之久,難認檢警機關可從張○○所持行動電話聯繫對象去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案外人張○○,並具體指明其係「於107年6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果菜市場附近,向張○○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檢、警機關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進行調查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旋以107年度偵字第5181、6716號,將案外人張○○所涉「於107年6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果菜市場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次」之行為提起公訴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18048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字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毒偵1320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35至37頁)。是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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