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鮮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附警卷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鮮奶1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黃心宥女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14日1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之光泉牌乳香世家鮮奶1瓶,得手後未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店員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美玲 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心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鮮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以為有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美玲指述歷歷,且有被害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所穿衣服照片、鮮奶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拿鮮奶到收銀台欲結帳時,向店員表示拿錯要更換口味,並拒絕店員協助更換,隨即帶著未結帳鮮奶繞賣場一圈後直接步出店外,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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