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6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
97年3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9B-413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台2丙線27.8公里處無號誌彎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而與 林登煌 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登煌身體多處受傷,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多處骨折及外傷休克死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基院慧刑和97交易68字第28861號函文諭知本案於97年
12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本案警員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交易字第
68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基院慧刑和97交易68字第28861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自83年從警以來,無不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從未有貪贓枉法等不法情事,也因此於96年間受長官賞識拔擢為福隆派出所副所長,申辯人也幸未辱命,怎料申辯人於97年3月
14日上午上班途中,不幸與林老先生發生交通事故,事發當時猝不及防,申辯人雖已盡力閃避,無奈 林某 未注意來車,仍加速迴轉欲過馬路(事後查證林某未領有合格之駕照),因而與申辯人之直行自小客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申辯人當下雖立即叫救護車將林某送醫,無奈事故地點與基隆長庚醫院有段1小時餘之車程,故到院後林某仍回天乏術,不幸逝世。
申辯人事後深感歉疚,極力與林某家屬達成和解(300萬和解金),並多次至其家中弔唁,期能稍撫林某家屬之慟,故申辯人於刑事庭上並未多作申辯(事後肇責鑑定,林某為主因,申辯人為次因),之後,申辯人背負了過失致死罪責(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申辯人亦為了此事遭降調至現職(一般警勤區佐警),97年考績列乙等,今(98)年之考績亦因此事故移送公懲會而極可能列乙等(之前幾年申辯人之考績列甲等為多),是故申辯人之懲處、損失及內心上的煎熬折磨,不可不謂沈重。
今申辯人之撰寫本文,只為陳述申辯人之事發經過始末及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無意為此事再多作辯解,只期鈞會能稍加體諒一個基層公務員的無心之過及最深沈無奈的痛苦,給予申辯人一個最適當之懲處及自新機會,申辯人當時時刻刻謹記此次教訓,不貳過,申辯人及家人等不勝感激。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97年
3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道由貢寮往福隆方向行駛時,途經台2丙線27.8公里處無號誌彎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而與林登煌所騎乘,由臺北縣貢寮鄉台2丙線下雙溪25號之路旁岔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登煌身體多處受傷,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多處骨折及外傷而休克死亡。被付懲戒人因未帶手機,請現場目擊者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付懲戒人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97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12月18日基院慧刑和97交易68字第28861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紋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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