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再審字第16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再審字第16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40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8年5月8日鑑字第1140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為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一、再審議聲明:請求撤銷原懲戒決議。
二、理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懲戒決議對於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議決,惟查:
(一)依據銓敘部76年5月23日76台華甄四字第94607號函詢問下列內容:
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因有違法失職情事,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6年6月2日76台會議字第0868號函覆要旨: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如屬品位制之雇員,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012號解釋辦理(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附件一)。
故聲請人自警察學校畢業後迄今均未通過國家考試即警察人員特考,尚未取得任官資格,故聲請人之官職等均以「比照警佐」之方式任用(附件二)。依前揭會議之見解,聲請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自不得依該法對聲請人懲戒。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此外聲請人自77年任警職,從警二十餘年,年年考成幾乎均為甲等,記功嘉獎次數不勝枚舉,此有相關人事資料可證(附件三),原議決完全未考量聲請人歷來任公職之績效,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率而對聲請人為最嚴厲之懲戒議決,顯有違誤。
三、綜上,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所引之情形。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6年6月2日76台會議字第0868號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考成通知書。
(三)聲請人人事資料。
乙、內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
一、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甲○○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98年度鑑字第11407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案,謹就再審議理由答辯如下:
二、再審議理由:
(一)依據貴會76年6月2日76台會議字第0868號函釋要旨:貴會審議懲戒案件,如屬品位制之雇員,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012號解釋辦理(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聲請人迄今未通過國家考試(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尚未取得任官資格,官職等以「比照警佐」任用,依前揭解釋,聲請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任警職期間,考成幾乎年年考列甲等,記功、嘉獎次數不勝枚舉,原議決完全未考量歷任公職之績效,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違誤。
三、本部答辯意見:
(一)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之1規定略以:中華民國88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部定之。
(二)次查「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略以: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義務…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三)另查貴會85年1月18日85台會義議字第0337號函略以:比照警佐人員雖未取得警察人員任官資格,未經銓敘合格,但既經權責機關先行命令派代職務,且已依法令執行警察勤務,領受國家或地方預算中之俸級,且其薪俸…等,亦均比照警佐或依有關公務員法規辦理,自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規定領受俸級之公務員,應遵守該法規定;如有違失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懲戒之對象,…本部警政署84年9月12日(84)警署人字第60936號致貴會函,雖稱此等人員未經考試及格銓敘機關銓審合格實授,非屬正式任用人員,但亦認其性質與「雇員管理規則」所稱之「雇員」、「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稱之「約僱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條所稱之「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有所區別;是以顯非臨時人員。非僅與貴會76年台會議字第0868號函所指舊品位制之雇員有異,且與司法院院字2931號解釋所稱僅考試及格尚未任用者不同。則此等警佐待遇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及違法失職時,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四)聲請人所稱任警職期間工作表現,原議決完全未考量歷任公職之績效,足以影響議決乙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次查聲請人任職歷年來表現,年終考成:16年考列甲等、4年列乙等,獎懲統計:嘉獎368次、記功7次、獎章1枚、申誡
19次、記大過1次,併予提供貴會審議參考。
(五)綜上,聲請人因涉違法案件,本部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洵無舛誤,建請予以駁回,維持原處分。
四、檢陳本案相關卷宗資料暨聲請人人事資料簡歷表(均影本在卷):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二)警察機關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
(三)甲○○人事資料簡歷表。理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於任職期間,因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於
98年5月8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07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詳見事實欄所載),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警察學校畢業後迄今均未通過警察人員特考,尚未取得任官資格,其官職等均以「比照警佐」之方式任用,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6年6月2日
76台會議字第0868號函復銓敘部要旨:「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如屬品位制之雇員,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012號解釋辦理(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之見解,聲請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自不得依該法對其懲戒,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依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警佐待遇人員,係指警察機關組織編制內左列支領警佐待遇之人員:一、本辦法發布前經依有關法令進用之現職警佐待遇之人員。二、經中央警官學校或省(市)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先行派代職務之警佐待遇人員。三、各警察機關專業考核進用之特業警佐待遇人員。』此等警佐待遇人員之升遷、調職、薪給(含月支俸額)、年功俸、實物配給、各種加給、警務津貼、考核、勳獎及執行勤務等,均比照警佐人員或依照警察人員適用之有關法規;而警佐待遇人員之考成,則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之規定辦理,其退休、撫卹亦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撫卹法之規定,該辦法中規定甚明。則此等人員,雖未取得警察人員任官資格,未經銓敘合格,但既經權責機關先行命令派代職務,且已依法令執行警察勤務,領受國家或地方預算中之俸給,且其薪俸、升遷、調職、考成、退休或撫卹等,亦均比照警佐或依有關公務員法規辦理,自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規定領受俸給之公務員,應遵守該法規定;如有違失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懲戒之對象,…。警政署84.9.12(84)警署人字第60936號致本會函,雖稱此等人員未經考試及格及銓敘機關銓審合格實授,非屬正式任用人員,但亦認其性質與『雇員管理規則』所稱之『雇員』、『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稱之『約僱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所稱之『因臨時任務派用人員』有所區別;是以顯非臨時人員。非僅與本會
76台會議字第0868號函釋所指舊品位制之雇員有異,且與司法院院字第2931號解釋所稱僅考試及格尚未任用者不同。則此等警佐待遇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及違法失職時,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程序,移送本會審議。」業經本會於85年1月18日以85年台會義議字第0337號函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闡釋甚明。聲請人以其自警察學校畢業後迄未取得任官資格,其官職等均以「比照警佐」方式任用,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不得依該法對其懲戒,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之上開說明,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以其任警職20餘年,年年考成幾乎均為甲等,記功嘉獎次數不勝枚舉,並提出相關人事資料資以證明,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惟該項人事資料,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紋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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