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7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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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7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於非執行勤務中酒駕肇事,經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盧員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偵查佐 任內,98年3月13日21時勤務結束並準時簽退後(證1),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本市新興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4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本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行經該路段○○○區○○○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仁愛一街,因不勝酒力撞擊民眾 蔡君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致 蔡民 手腳及腹部多處擦傷,所騎乘機車車頭油箱及排氣管皆有損壞。
(二)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盧員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證2)。另據雙方針對傷害及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並由盧員賠償蔡民新臺幣20萬元。
二、移送法辦: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16日98年度偵字第9743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證3)。盧員業於98年6月3日繳款完畢(證4)。
三、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其懲處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5)。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98年3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15815號令核布盧員調派刑事警察大隊配置楠梓分局(證6),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8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0980107090號書函略以,盧員涉嫌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擬移付懲戒一案,准予照辦(證7)。
(三)綜上, 盧員顯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98年3月13日勤務分配表。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3月16日案件調查報告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16日98年度偵字第9743號緩起訴處分書。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3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5.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15815號令。
7.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0980107090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偵查佐甲○○因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於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已繳納如附件1收據)等,謹就本案提出申辯事項臚列如次:
一、查本案係為緩起訴處分,而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包括緩起訴在內,且事經督察人員調查非涉警察風紀問題,亦非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列各項,足以損失公務員名譽之行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係指執行職務之違法,與本案係於勤餘時間所發生之情形有異。
二、查本案申辯人係為酬謝秘密證人A-1提供情資,而破獲黃○銘非法持有槍械彈藥案件(如附件2移送書),乃於路邊海產店用餐,惟該證人當時稱又有新情資可供偵辦,申辯人為破案,故在其勸酒無法推辭下,不得已多飲數杯,且事後亦為申辯人買單(如附件3收據),另申辯人於車禍發生後為息事寧人,即籌借新臺幣貳拾萬元與對方和解(如附件4和解書),顯見申辯人悔悟改過之意。
社會觀感對警察人員要求總是較為嚴謹,刑事人員更是為動見觀瞻,申辯人單純為順利破案、爭取績效,淨化社會治安,始疏忽涉法,申辯人悔不當初,深感自責,上述尚請諸委員體諒輕處,而銘感德便。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繳國庫新臺幣柒萬元收據。
2.黃○銘涉槍械案件移送書。
3.餐飲收據。
4.車禍和解書。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現配置楠梓分局偵查隊),前於該大隊偵三隊偵查佐任內,於98年3月13日21時30分勤餘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4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區○○○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仁愛一街,竟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沿民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由蔡君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致蔡君儀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親自署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堪認定。所犯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經此教訓後,尚不致再犯,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並酌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經高雄地檢署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8年5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7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868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
19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15815號令等影本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但申辯稱:本案係勤餘時間所發生,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指之違法問題,且本案經督察人員調查無涉警察風紀,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列各項足以損失公務人員名譽之行為等語,認不應給予懲戒。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違法,舉凡職務上、職務外之違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執行職務之違法;又本案固不涉風紀,但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且肇事,明顯有失公務員之品位,自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所辯不足採信。所提如事實欄所列各項證據,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