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吳井之 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基坤 被告 吳水永 訴訟代理人 吳王緣 被告 吳金鐘 訴訟代理人 吳峰賓 被告 吳岩雄
吳松彬 吳樹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仁 被告 吳吉川
陳彥潮 陳美錦 吳天元 林志欣 陳中吳金木 林柏村 蔡吳梅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三(甲案-1、甲案-2)中關於「 林伯村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甲案-1、甲案-2)中關於「林柏村」之記載,誤繕為「林伯村」,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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