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1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6月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當事人即不得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交還土地事件而涉訟,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鳳簡字第810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命再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因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5
1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竟以起訴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該裁定顯有違誤,故再抗告人已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在案,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上開再審事件確定前,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162號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竟遭本院95年3月2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遭本院95年6月5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查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為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9號,核屬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案件,且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95年6月5日裁定不得再抗告,則本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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