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44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許綾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負債達新臺幣(下同)228萬餘元,應非由一人消費所致,且其未主張房租或房貸費用,有變相累積家庭資產而債留一人之嫌,實有詳查相對人及其配偶名下資產,是否為二人共同努力之結果,以釐清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情事。又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除考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並應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讓債務人得藉提出更生反省過往理財及消費之不當行為,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及支出習慣,故更生方案之提出,應有具體增加收入或減少支出之計畫,惟本件相對人並無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自難認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按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其民國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95年度所得為79,533元、96年度所得為133,416元、97年度並無所得資料、98年度所得為40,950元。另依相對人所陳報其自96年10月起至翊庭髮型工作室就職,每月收入約15,800元;於97年8月起,因小孩開始就讀國小,為避免浪費保母費或補習費,故辭去工作照顧小孩;嗣於97年10月迄今開始於各夜市販賣飾品,每月收入約僅3至
5千元;再於98年7月29日另尋工作,而任職於高雄市小港區清潔隊臨時工,月入約僅1萬元等情(見司執卷第173至
174頁)。又相對人於更生裁定時原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月薪17,600元,嗣因約聘時間於99年8月2日到期(任職期間自98年2月3日至99年8月2日止),故自
99年10月15日起改任職於風揚劇堂藝術公司,月薪約18,
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名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依以上相對人之工作經歷而言,足見相對人多從事短期性、不固定性、收入並不豐厚之工作,甚至有短期無收入之情形。至相對人雖曾自陳每月之交通費用為以汽車接送小孩上下學等語,但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中並無汽車,且相對人所接送小孩所用之汽車係其姊 許伶霙 所有,相對人僅在颱風天或雨天向其姊借用汽車以方便接送小孩,平日皆以機車為代步工具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8頁),是難認相對人有異議人所質疑之隱匿財產或收入之情事。
㈡又相對人主張伊在89年間與前夫結婚,因婚後其前夫欲開設
公司,當時收入即不穩定,故其必須負擔家中開銷,又在93年8月間,前夫與朋友投資臺灣電廣顧問有限公司後,復以其信用卡及現金卡支付相關費用,並擔任前夫為開設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加以收入並不穩定,並需扶養二名子女,導致形成本件負債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93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至12頁),另參酌相對人前夫 李孟昌 95至98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於95年間曾有臺灣電廣顧問有限公司投資100萬元,目前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又95年度所得為130,900元、96年度則無任何所得、97年度所得為136,366元、98年度所得為154,250元,依此核算相對人前夫之每月收入至多僅有1萬多元,其收入亦不甚豐厚。又相對人主張其前夫所投資之臺灣電廣顧問有限公司自96年2月起已無營業,並提出之該公司稅額繳款書、欠稅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消債更卷第97至98頁),是以亦無從認定相對人之前夫有由其所投資之上開公司獲利之情形。
㈢是由上開相對人及前夫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觀之,並無異議人
所指變相累積家庭資產而債留相對人一人之嫌或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情事,而異議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異議人片面之臆測,自無足採。異議人雖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又相對人可將婚姻中因雙方共同努力而來的財產平均分配,如此,相對人所有資產可能將大於負債云云。惟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足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行使之規定,僅適用於清算程序,係俾利計算債務人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更生程序則不與焉,而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自不適用上開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相對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是以,相對人是否訴請剩餘財產分配,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規定不符,亦難認有理由。
㈣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綜合斟酌相對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認相對人以每月薪資所得17,600元(目前每月薪資約18,000元),扣除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後,尚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已盡其最大努力而為支應。而參酌相對人之還款金額480,000元雖僅占債務總額之21.02%,惟還款成數並非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唯一標準。觀諸相對人於98年8月24日初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3,000元,清償成數為12.61%(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0-191頁),而後覓得固定收入之工作,提高每月清償數額、清償成數,可見其以最大誠意清償債務。況相對人每月薪資約18,000元扣除每月清償數額5,000元,僅餘13,000元可供支出,除低於相對人依98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加計子女扶養費10,409元((11,309×2-1,800長女 李宣亭 之單親家庭補助費)×1/2=10,409)共為21,718元,亦少於相對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13,652元,有認可更生方案前後支出明細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2頁),故前開更生方案條件已係相對人盡其最大努力償債,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上開更生方案經審酌後,亦無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故衡諸上情,該更生方案條件,應屬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之資力狀況、還款成數、將來之生活等情狀綜合審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前述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應屬有據。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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