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黃水琴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薛西全 律師被告 張淳釗
褚秀娟 褚金益 之繼. 李衍志 律師即 蔡水永 之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淳釗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八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及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五十點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褚秀娟應將其繼承被繼承人褚金益之遺產即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八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及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五十點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李衍志律師即蔡水永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八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及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五十點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淳釗、李衍志律師即蔡水永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褚秀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淳釗、褚秀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蔡水永為被告,惟蔡水永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嗣因蔡水永之繼承均已拋棄繼承,經選任李衍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0號裁定附卷可稽(卷第132-13
3頁),並經原告於99年9月24日具狀追加李衍志律師為被告(卷第131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借用訴外人陳 朱春香 名義,向訴外人 鄭曾玉足 之被繼承人 鄭捷白 及鄭曾玉足本人,及被告張淳釗、訴外人褚金益、蔡水永、 郭阿玉許明雄黃銀川林鄭秀芳 之被繼承人、 黃美琴李宗穎林淑貞 、李 郭千惠黃靜芬張瑞真 等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442、214等地號土地(其中褚金益僅有442地號、黃靜芬僅有2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均支付上開出賣人全部價金完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出賣人除鄭捷白、鄭曾玉足、郭阿玉、許明雄、黃銀川、林鄭秀芳、黃美琴、李宗穎、林淑貞、 李郭千惠 、黃靜芬、張瑞真等人,或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或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者外,褚金益、蔡水永及張淳釗均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嗣蔡水永 於9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李衍志律師擔任蔡水永之遺產管理人;褚金益亦於83年3月16日死亡,遺產由被告褚秀娟繼承,自得以其等為本件之被告。茲因被告等迄今仍未履行契約, 陳朱春香 雖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但原告借用其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陳朱春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讓與原告,而陳朱春香亦已為該權利之讓與,為此,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張淳釗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及同段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褚秀娟應將其繼承被繼承人褚金益之遺產即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李衍志律師即蔡水永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
1,及同段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張淳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褚秀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99年4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確因系爭買賣契約分到土地價款,故早於83年間備齊各項文件交付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知何故遲遲不辦理,致被告多年來負擔地價稅,且系爭442地號土地早已為原告占用,所有權狀亦在原告手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移轉之稅捐及規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可委託代書辦理,倘原告遺失任何文件,可通知被告提供,被告無拒絕之理,茲原告濫行興訟,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告李衍志律師即蔡水永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所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15-19、24-30頁),而原告係借用陳朱春香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亦經陳朱春香到庭 陳明 在卷(院二卷第136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原告已經全部付清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等情,並據證人 黃金花 到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12頁),與褚秀娟上開答辯狀自承確實已收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已備齊文件交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相合,又李衍志律師即蔡水永之遺產管理人對證人黃金花之證述亦不爭執(院二卷第150頁),另張淳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褚秀娟雖抗辯早已將相關文件交與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且已由原告占有使用,詎原告遲未辦理,故本件起訴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褚金益死亡後,並未適時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難以適時行使權利,此與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無關,其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用陳朱春香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雙方應成立無名契約關係,但陳朱春香取得之權利仍係為原告而取得,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朱春香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茲陳朱春香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院二卷第136頁),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淳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另褚秀娟為褚金益之繼承人、李衍志律師為蔡水永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請求褚秀娟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李衍志律師即蔡水永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亦有所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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