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 李王連喜 被告 林佳薇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1,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18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光華一路之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伊因煞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3,488元、看護費60,00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1,650元、僱工代工費用107,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780元。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減縮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無過失,且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3,488元、看護費60,00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1,650元、僱工代工費用107,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78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1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光華一路之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光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44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㈣原告尚未領取機車強制險理賠金。
㈤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8歲又10月22日。
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3,488元、看護費60,000元、生活必需品
費用11,650元、僱工代工費用107,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78
0元均不爭執。㈦原告98年名下財產10筆,價值總額7,640,005元;被告98年所得208,283元,名下財產0筆。
五、爭執事項: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無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3,488元、看護費60,00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1,6
50元、僱工代工費用107,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7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惟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⑶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須休養3個
月,且需他人半日照顧約2個月(部分生活起居需人幫忙,如洗澡及半夜起床小便),無法工作約3個月乙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8月16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4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8歲又10月22日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屆78歲之高齡,身體復原能力顯較年輕人差,足認原告之身體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已屬情節重大,且對原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造成不便及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可採信。次查,原告係國小畢業,迄今仍以務農為生,每年平均收入約2,000,000元,98年名下財產10筆,價值總額7,640,005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98年所得208,283元,名下財產0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可考,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13,918元(
計算式:醫藥費13,488元+看護費60,00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1,650元+僱工代工費用107,000元+機車修理費1,
7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13,918元),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918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