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見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88年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2日,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92、2360、3954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5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萬大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於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88年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2日,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2日,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