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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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A.
中文姓名:黃青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ANHNG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欲往同路6段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欲往彰鹿路6段方向行駛」。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後,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另搭載一名乘客,嗣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之自小客車致車禍受傷,送醫後驗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無所顧慮,並斟之被告此次肇事造成自身受傷、車損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