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59號、98年度偵字第268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煬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女用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炳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由其友人綽號「川仔」之 沈玉川 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8mm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彈殼3顆等物( 陳炳陽 持有子彈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故持有之,並寄藏在其上開住所。嗣於98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陳炳陽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獻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某朋友處追討債務時,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以女用皮包包裝後,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欲順道返還給沈玉川,而於行經高雄縣岡山鎮白米里典寶溪旁之產業道路時,因上開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6顆、彈殼3顆及女用皮包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而與證人沈玉川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47號)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將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6顆、彈殼3顆等物交予被告寄藏等情節(見警卷第47至51頁,偵3卷第30至32頁),均參核相符;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8mm之非制式子彈4顆、彈殼3顆及女用皮包1個等物扣案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係屬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12106號鑑驗書1份暨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此外,尚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
12張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本件被告陳炳陽未經許可,持有並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未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亦同一,應由本院逕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主動供出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沈玉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5-2頁反面)。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7月14日之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上開改造手槍係伊大哥「 陸文賓 」交給伊的等語(見偵4卷第7至12、46頁);俟證人沈玉川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47號)98年7月15日、16日警詢時供稱:
伊將槍枝質押給綽號「智仔」之陳炳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始於98年8月3日為警借提時改口坦承:
上開改造槍枝係沈玉川交給伊等情(見警卷第52至55頁),是被告既係於警方查獲沈玉川為他人寄藏該把改造手槍後,始供出槍枝來源,可知本件並非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解,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尚無將該改造手槍作為不法使用,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女用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8mm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彈殼3顆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12106號鑑驗書1份暨所附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59、60頁),非屬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月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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