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瑀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瑀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瑀驊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中壢慈惠店」之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22日某時,在上址震旦公司中壢慈惠店,利用向震旦公司申辦攜碼門號,可用優惠價格另購買商品之銷售專案,於震旦公司內部線上系統,佯以自己名義建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並開立銷售發票,致震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專案交易成立,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
2萬4,845元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瑀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王子奇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T壢慈惠」總部申裝書主檔、銷貨日報表、申辦門號確認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詐欺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因詐欺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1│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2│SIM卡貳張(門號096325│││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