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號原告 黃徐甘菊
黃銀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
421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976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黃徐甘菊執行,而前開裁定之抵押權所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即拍定價格),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170,800元,揆諸前揭說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83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277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黃銀澤執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0,000元(計算式:1,830,00
0元+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