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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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吉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吉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吉運於民國107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環中東路2段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環中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由 黃禹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禹儒受有右膝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吉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禹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