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瑋凌受刑人唐嘉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具保,因受刑人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瑋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唐嘉宏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9314號指揮執行,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2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張瑋凌於同日時間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復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受刑人拘提,因受刑人行方不明,逃匿在外而未拘獲,有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出具之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資認定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