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偉選任辯護人談虎律師
莊健平 律師被告 李芃逸 被告 張文生 被告 周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芃逸、張文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偉、周進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芃逸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12月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4日確定,並於9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5日確定,並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許智偉因 林育全 積欠其債務未還,乃委由周進宏、張文生向林育全催討債務,而與周進宏、張文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周進宏復邀集與其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李芃逸、張文生則邀集與其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皇明 」之成年男子,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一同前往林育全當時服務之「 怡順 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要求林育全至許智偉所經營之「 宇陞 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處理上開債務,林育全不從,周進宏等4人便作勢毆打林育全,嗣雖佯以保證不對林育全動租,使林育全傾向同往解決債務糾紛,然林育全走至門口,尚未坐上車前,即趨前包圍林育全,迫使林育全坐上周進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排中央座位,張文生及李芃逸分坐林育全左、右兩側,「皇明」坐在副駕駛座,周進宏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林育全押往「宇陞車行」,在前往「宇陞車行」途中,李芃逸抓住林育全雙手,由張文生徒手毆打林育全左側頭部,以壓制林育全反抗之意念,抵達「宇陞車行」一樓大門時,許智偉即示意周進宏等4人將林育全押往「宇陞車行」2樓,許智偉等5人即在「宇陞車行」2樓辦公室內,要求林育全簽立本票用以擔保債務,林育全拒不簽發本票,李芃逸、張文生乃徒手毆打林育全之頭部,以腳踹踢林育全之頭部、腰部及頭部,致林育全受有左側頭皮、左臉、左側胸壁、前腹壁、左臗及左大腿鈍傷之傷害,林育全迫不得已,只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許智偉等5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育全之行動自由,令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後,許智偉始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車搭載林育全至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之「佳門前輪定位」前,林育全旋即下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林育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林育全、 林金諴 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等4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4人程序權利之保障。而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警詢之供述與原審做證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自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對於被告4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100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72-75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金諴於偵查中證稱:「有四名男子衝到我們辦公室,其中有一個穿白色背心汗衫並露出刺青,面容猙獰,並且講了三字經,並作勢要打林育全,我馬上喝止他,說有事情好好談,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有拿著支票,對我說是宇陞的許老闆叫他們來的,要將告訴人帶去濱江街,四個人就對林育全說你要不要走,你要不要走,結果林育全就很『無奈』的跟著他們四人。他們是四個人前後包圍住告訴人將他帶走的,在我看起來有點像『警察帶犯人的感覺』,我看到門口有一輛賓士,其中一個人將後門打開,一名男子先進去左後座,再來是林育全坐位置中間,旁邊又一名男子坐右邊,他們是將他包圍住的。這是『押人取債』」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育全一副很『無奈』的樣子,當時來怡順車行的被告周進宏、李芃逸跟另外兩名男子把林育全圍在中間,手舉起來,所以林育全就很『無奈』的跟他們一起上車」等語,顯然係以自己直接體驗觀見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而具備客觀性,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是被告等4人及被告許智偉之辯護人均認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尚非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因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芃逸等4人之辯解:被告李芃逸、張文生、許智偉及周進宏固均坦承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皇明」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怡順車行」找告訴人林育全,並請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號許智偉所經營之「宇陞車行」洽談債務事宜,嗣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皇明」及告訴人均前往「宇陞車行」,告訴人並在「宇陞車行」二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芃逸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去幫被告周進宏搬冰箱,
之後才與被告周進宏去「怡順車行」載告訴人到「宇陞車行」,伊在「宇陞車行」時有到二樓,但聽到是在討論債務事宜,伊就到隔壁攤位喝酒。伊等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去找告訴人,是用講的,沒有強押他,伊等只是把告訴人載過去。告訴人是自願坐上被告周進宏所駕車輛之後座中央,伊坐右後座,「皇明」坐左後座,副駕駛座無人,過程中無人傷害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張文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或妨害其自由,伊僅是
請告訴人去「宇陞車行」對帳,且伊是自己開車前往「宇陞車行」,離開時,伊自己開車回家,沒有跟他們同車回去,回家後3、40分鐘後騎機車到「宇陞車行」,到二樓時,因係討論債務之事,伊就下去一樓云云。
㈢被告許智偉辯稱:伊沒有叫周進宏、張文生等人強押告訴人
到伊公司,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伊一開始是跟周進宏、張文生說若有經過健康路請告訴人到伊公司,因為告訴人有把伊客戶的錢收走,沒有繳回公司。告訴人離開「宇陞車行」時行動自由、衣著完整,還可以自由抽煙,且伊還開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讓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回家,足認告訴人並未有遭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情云云,並提出案發當日「宇陞車行」一樓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為證。
㈣被告周進宏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或妨害其自由,伊在「
怡順車行」有向證人即「怡順車行」負責人林金諴表示認識告訴人,請告訴人去跟許智偉對帳,後來許智偉與告訴人通話後,告訴人自己跟伊等去「宇陞車行」。在車上由伊駕駛,告訴人坐後座中央,被告李芃逸坐右後座,「皇明」坐左後座,副駕駛座無人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許智偉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開立發票
人為告訴人,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28萬3500元,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被告許智偉,嗣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4人前往「怡順車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且由被告周進宏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宇陞車行」洽談債務事宜,告訴人並在「宇陞車行」二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許智偉等情,業分據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原審卷㈡第39至50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7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芃逸等4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此與告訴人、證人林金
諴指、證述:當日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將告訴人自「怡順車行」押至「宇陞車行」,途中並毆打告訴人,至「宇陞車行」二樓辦公室後,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債務,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迫不得已 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許智偉,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人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明顯說法兩歧,而本院審酌下列事證,仍認被告李芃逸等4人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⒈告訴人林育全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快上午11時,有一群伊不
認識之人進入「怡順車行」,向林金諴表示係許智偉派來的,因債務問題要找伊,且說他們不會動粗,伊本來不想跟他們去,因想要解決該債務糾紛,且他們表示不會動粗,伊才一起走,但走到「怡順車行」門口時,他們就像警察押犯人似的,強押伊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在車上時,坐伊左側之男子用拳頭打伊左邊的頭部,坐伊右側之男子則架住伊。該車輛開到「宇陞車行」後,許智偉在門口等候,坐伊左、右兩側之人將伊押至「宇陞車行」二樓,總共有5名男子與伊一同至該車行二樓。在「宇陞車行」二樓時,有兩名男子踹伊臀部、腰部、頭部,並有人向伊稱:「叫你來還唧唧歪歪,你以為你是大爺」云云,因伊遭受上開拳打腳踢,始應被告許智偉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在該車行期間林金諴有打電話給伊,但在現場之人都看著他,伊只好跟林金諴說伊在忙。伊簽發完上開本票後,許智偉及其員工即開帶車帶伊去臺北市○○○路換輪胎,伊在該處遂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來「怡順車行」的周進宏等人中一人,要求伊跟他們一起去「宇陞車行」處理與許智偉間債務糾紛, 伊有 說不想去,因為對方很多人,跟林金諴說請伊過去把帳釐清,林金諴說不然在怡順車行裡面談,但他們還是要求伊去「宇陞車行」,並且保證不會對伊動手動腳,他們開門伊坐後座中間之位置,兩旁還有坐人,被告周進宏開車,右前座也有坐人。車子離開「怡順車行」後,坐伊右側之人抱住伊兩隻手,坐伊左側之人出拳打伊左邊頭部,伊當下有表示不要再打了,不是保證不會動粗嗎,但無人回應。到了「宇陞車行」之後,伊記得是後座的兩人把伊拉出來。許智偉就站在該車行門口,向該兩人示意將伊押到該車行二樓。伊從「怡順車行」到「宇陞車行」路途中被毆打後,伊有說伊不想去伊要走了,後座的
2個人仍押伊上去「宇陞車行」。當時在「宇陞車行」二樓,許智偉跟伊說債務要怎麼處理,伊就說這東西伊會負責,之前也付過利息,許智偉說找伊找不到,伊說怎麼會找不到,旁邊就有人揍伊,先是有人用腳踢伊的腰部,之後伊講話講不對,就有人過來用手打伊的頭部,也因為對方踢伊而跌下沙發,半趴在地板上。許智偉看到有人打伊也沒有說什麼。在該車行二樓打伊的人,跟從「怡順車行」帶伊到「宇陞車行」並在車內毆打伊的人相同,伊能由被告席認出就是張文生跟李芃逸。且當時也有人向伊稱:「叫你來還唧唧歪歪,你以為你是大爺」等語,而許智偉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伊現場有表示不想簽發該本票,但旁邊的人就打伊一下。因為當時被打的很痛,他們都把伊圍起來,也走不出去,有人催促其趕快簽一簽,許智偉將本票拿出來,伊才不情願的依被告許智偉指示之日期及金額簽發該本票。又在該車行二樓時,林金諴有打一通電話給伊,但伊被控制,只能向證人林金諴表示等一下再回電。簽發完該本票之後,伊自己一個人下樓到「宇陞車行」前門,因該車行前附近很難招到計程車,伊也招不到,又很痛苦,被告許智偉說要去臺北市○○○路協力廠商處換輪胎可以載伊,伊就搭乘許智偉之車輛至臺北市○○○路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回「怡順車行」,並由林金諴陪同就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47頁)。
⒉證人林金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告訴人自外洽公返回「
怡順車行」後,有四名男子衝到車行辦公室,其中一人穿白色背心汗衫露出刺青,嘴裡講三字經,並作勢要打告訴人,伊馬上喝止他,表示有事好好談,其中有一名男子手中拿著支票,表示是「宇陞車行」許老闆叫他們來的,要將告訴人帶去「宇陞車行」,期間四名男子就對告訴人說你要不要走、你要不要走,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很無奈的與該四名男子離開。且該四名男子是前後包圍著告訴人將他帶走,看起來有點像警察帶犯人的感覺。伊看到門口有一台賓士車,其中一人將後車門打開,一名男子先進去坐,告訴人坐位置中間,旁邊又一名男子坐右邊,他們是將告訴人包圍住。告訴人返回「怡順車行」後看起來很狼狽,衣服不整臉上還有傷,告訴人說被押到「宇陞車行」二樓在許智偉面前被打,伊就就近陪告訴人至松山醫院掛急診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事發當天有4人衝進「怡順車行」說要找告訴人,伊有印象在庭被告周進宏、李芃逸當天有到。被告李芃逸穿著背心露出刺青,四人進來看到告訴人就講髒話,其中一、二位舉起手來作勢毆打告訴人,其他人看起來很兇。伊說林育全欠你們錢,在伊車行辦公室談即可,他們表示告訴人欠「宇陞車行」 許董 的錢,許董要他們過來,要把告訴人押走,他們有拿單據在手上晃一下就收起來。告訴人一副看起來很無奈的樣子,且楞在那裡不走,上開四人就把告訴人圍起來在中間,手舉起來,所以告訴人就很無奈的跟他們一起上車。在門口一台賓士開過來,裡面有駕駛,一人自己開右後車門坐上去,告訴人隨後坐後座中間,另外一人進去坐後座,另一人坐上副駕駛座後就開走。告訴人離開一小時後,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伊詢問有無發生什麼事,告訴人不回答,然後說講電話不方便,回去再跟伊說。又隔約一、二小時,告訴人才回到「怡順車行」,告訴人看起來很狼狽,上衣沒有紮在褲子裡,走路搖晃、滿臉通紅,臉上有擦傷,告訴人向伊表示在「宇陞車行」被打,伊看告訴人整個樣子都變了,就帶告訴人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頁)。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
急診處就診,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左側頭皮、左臉、左側胸壁、前腹壁、左臗及左大腿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
⒋稽以證人林金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且核
與證人林育全前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證人林金諴與被告等4人互不相識,且亦無仇隙、糾紛,而被告等4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9、50反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4人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被告許智偉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育全於原審中證稱在怡順車行時,被告許智偉叫來的人沒有作勢要打伊,也沒有出言恫赫伊之情,認此與證人林金諴證述不符,可認告訴人係自願偕同被告等人前往宇陞車行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即100年4月29日因急性腦梗塞等病症入院診治,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則告訴人於原審訊前表示因此記憶已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頁),即非無可能。況經原審審判長令告訴人、證人林金諴當庭對質,告訴人即表示事情如同證人林金諴所述,被告周進宏等人有作勢毆打伊,伊到現在還是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益證確有此情。又衡諸告訴人若本有意清償債務,一通電話聯繫即足,然若其已刻意逃避,在無相當動力推動(諸如減免債務、或要司法告訴、或以強暴、脅迫迫使等)下,又豈會甘願隨同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周進宏前往「宇陞車行」商議?且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一再指稱:⑴他們表示不會動粗,伊才一起走、⑵坐伊右側之人抱住伊兩隻手,坐伊左側之人出拳打伊左邊頭部,伊當下有表示不要再打了,不是保證不會動粗嗎,但無人回應、⑶當時也有人向伊稱:「叫你來還唧唧歪歪,你以為你是大爺」等語,均可徵見告訴人經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周進宏等人要求前往「宇陞車行」商談與被告許智偉間之債務糾紛時,確生有遲疑、恐懼而不願前往之情,此與證人林金諴一再指稱被告李芃逸等人衝入「怡順車行」時之態度凶惡、強勢,甚且作勢毆打告訴人,令人生懼之客觀氛圍相契合,益證被告李芃逸等人先乃採取強暴、脅迫方式行之,嗣被告李芃逸等人雖佯以保證不對告訴人動租,使告訴人傾向同往解決債務糾紛,然告訴人走至門口,尚未坐上該車輛時,被告李芃逸等人即採取前後包圍著告訴人,像警察押犯人似的,令使其上車,又豈有不讓告訴人心生退卻之理?甚且如同一般社會上強押人上車之座位安排,則告訴人、證人林金諴均一致證稱告訴人嗣係遭被告李芃逸等人強押上車等語,核堪信實。再者,證人林育全上開歷次一致指證其在被告周進宏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宇陞車行」二樓遭被告李芃逸等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告訴人、證人林金諴均證述告訴人返回「怡順車行」後,神情狼狽,臉上有擦傷等情形,更與俟同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從而足認被告許智偉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乃委由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四人前往「怡順車行」,該四人在「怡順車行」以作勢毆打告訴人,嗣雖佯以保證不對告訴人動租,使告訴人傾向同往解決債務糾紛,然告訴人走至門口,尚未坐上該車輛時,該四人即採取前後包圍著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上車,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復分別坐於告訴人兩側,以防告訴人逃跑,在前往「宇陞車行」途中,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以示其等優勢,壓制告訴人反抗之意念,至「宇陞車行」後,被告許智偉示意渠四人將告訴人押至「宇陞車行」二樓,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林育全不從,即遭被告李芃逸、張文生毆打,告訴人迫不得已,遂依被告許智偉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許智偉,是被告許智偉等人確有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令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4人暨被告許智偉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許智偉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請伊與林育全共同的朋友
周進宏去林育全工作的地點「怡順車行」,帶林育全回伊公司洽談債務解決方法。至「怡順車行」4名男子,伊只認識其中1名周進宏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等4人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同庭應訊時,被告許智偉復供稱:伊只認識周進宏,不認識其他被告。當日有給周進宏5千元,那是伊等吃飯錢,不是討債的酬庸云云(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是跟張文生、周進宏講如果有經過怡順車行時遇到林育全,請他來跟伊協調支票。因為他們二個是伊客戶兼朋友。伊記得對張文生、周進宏講此事隔了一個禮拜。他們2人來伊公司修車,伊分別在二樓辦公室、一樓工作場跟他們講這件事。4月27日當天早上,他們剛好經過遇到林育全處,林育全願意跟他們來伊公司。周進宏有先打電話聯絡伊說要帶林育全過去。張文生當天都沒有跟伊聯絡。伊是請張文生、周進宏分別去請林育全,不用一起去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⒉被告周進宏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有3個朋友跟伊一起去怡順
車行。因當時伊要前往市○○道經營的檳榔攤搬東西,而3名友人是幫伊搬東西的,正好經過怡順車行,伊就進去看一下林育全是否在車行內,因許智偉有拜託伊如果路過的話就去找林育全,然後帶去許智偉的車行協商怎麼清償欠許智偉的該筆債務。伊等4人到怡順車行後,伊見到林育全就請他到許智偉的車行對帳,林育全說和伊一同過去許智偉處,並沒有強迫林育全跟伊等走。伊等4人到達許智偉的車行後,伊與林育全上2樓辦公室,伊則在一旁聽他們談,另外伊3名朋友則在1樓工作區閒逛,伊大約坐了20-30分鐘,就與該3名友人先行離去,由林育全繼續與許智偉談。伊等期間都沒有毆打林育全云云(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100年4月初許智偉有跟伊提過,同年月27日前1、2天伊修車時,許智偉再次跟伊提,所以伊當天才會去怡順車行。伊當天早上原本在家,打算要去市○○道的檳榔攤搬東西,伊跟李芃逸從伊內湖區住處出發,在經過健康路時就剛好看到林育全在怡順車行,伊2人就下車找林育全。在此之前都沒有到檳榔攤搬過東西。而之前喝酒的時候,伊就跟張文生說可能會去檳榔攤搬東西,100年4月27日張文生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現在要去搬東西,他就到市○○道找伊,伊之後又打電話給張文生說伊先到怡順車行處理一下事情,張文生可能在市○○道等伊太久,所以就到怡順車行來找伊。當天伊等從宇陞車行離開時,許智偉有給5千元,因為伊有跟他說伊等下午還要搬東西,都還沒有吃飯,他是給伊等吃飯的。後來伊跟李芃逸去市○○道搬檳榔攤店面的東西,張文生騎機車自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結證稱:當天是張文生打電話叫伊去,他說伊認識林育全,叫伊過來載他。因伊與林育全認識,林育全要去跟前老闆對帳,出於自願跟伊等去宇陞車行。林育全是坐伊的車去宇陞車行。當時車上是伊開車、還有李芃逸、林育全、還有1名不認識之人。張文生是自己開車離開的。然後伊車停在宇陞車行門口,那時張文生還沒有到,李芃逸、林育全自行上去二樓辦公室,伊也有上去,中間有離開與師傅聊天、抽菸。伊等在宇陞車行二樓待了半個小時,伊等就自行離開。當天許智偉給伊5千元,是吃飯錢,因為伊跟許智偉講麻煩他們去幫伊搬東西,伊要請李芃逸、張文生他們吃飯。算是伊跟許智偉借,但伊沒說借,伊說先拿5千元給伊,伊要請他們吃飯,因伊車子長期都在那保養,有時候會先跟許智偉借幾千元。結果伊沒有請他們吃飯,他們還沒有幫伊搬,伊只有跟李芃逸搬一些雜物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
⒊被告李芃逸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有3個朋友跟伊一起去怡順
車行。當時伊幫周進宏搬冰箱,搬完要回去時,周進宏說要去找一個朋友,並要伊跟他去。周進宏沒有告知是幫許智偉處理債務。伊等4人到怡順車行後,見林育全在車行內,伊站在旁邊看沒說話,伊不認識的那2名男子(指張文生、「皇明」)在說話,要林育全前往許智偉車行處理債務,周進宏也有在旁講幾句話,林育全也願意過去許智偉車行談,就一同前往。到達許智偉車行後,周進宏與其他2名伊不認識的人以及林育全上2樓辦公室談,伊則在樓下檳榔攤喝啤酒,約1小時之後他們談完,伊就搭周進宏的車離開。期間沒有人動手毆打林育全云云(偵查卷第20至22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是幫周進宏搬家,後來路上他說他要幫朋友事情,之後伊等就去怡順車行,就找了告訴人去許智偉的車行。其他2人沒有幫周進宏搬檳榔攤,只有伊跟周進宏。後來只有伊跟周進宏一同離去濱江街云云(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
⒋被告張文生於偵查中供稱:伊等當天是要去檳榔攤搬東西,
伊等搬了一些材料約到中午時候,後來過去健康路逛逛,經過怡順車行就碰到林育全。伊有看過林育全。伊等就去找林育全要請他去許智偉處對公款,因為伊跟許智偉是好朋友,伊有聽他說過這件事情。當天沒有毆打林育全云云(偵查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供稱:伊是早上10點多到11點左右開車到怡順車行,林育全當時不在怡順車行,林金諴或老闆娘說林育全回來時在通知伊,之後大約1點多,林金諴或老闆娘打電話跟伊說林育全在怡順公司,伊跟周進宏各自開1台車過去,因為伊並不認識林育全,只有周進宏認識林育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林育全,也完全沒有碰過面。當天許智偉有一條錢叫伊跟他處理,伊在跑業務,他說「你經過怡順車行幫伊找看看林育全這個人」,於是伊於11點左右進去怡順車行找老闆娘,她說林育全還沒進公司,他如果進公司會通知伊,下午老闆娘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因上次約案發前1、2個禮拜左右,許智偉有帶伊到林育全他家,那天許智偉問伊業務跑完沒有?有沒有空?伊當時在家裡,許智偉請伊到公司找他,坐他車去要一筆債。8、9點多就到林育全永和住處,當時他爸媽有報案,說伊等要去跟他兒子要債,被警方登記。過幾天之後,許智偉就跟伊說 許育全 上班的地方,叫伊幫他找人,跟林育全說「他之前的老闆許智偉請他過去宇陞車行跟他對帳」,伊就照著跟怡順車行的老闆娘轉達,老闆娘下午通知伊,伊就打電話聯絡周進宏一起過去。因為伊不認識林育全,不能強迫林育全上伊的車。而周進宏跟林育全認識,結果許智偉有請周進宏去找林育全過去對帳。因為許智偉有交代周進宏,如果伊有看到、碰到林育全,叫伊跟周進宏通知一下,讓他去載林育全。伊過去怡順車行的時候,完全都沒有跟他們講話,是周進宏跟他講話,周進宏跟許智偉打電話確定,然後讓林育全講電話確定說過去對帳,在路上他們到宇陞車行,伊開車回內湖家,才又再騎摩托車到宇陞車行,經過40幾分鐘,伊再去宇陞車行時,周進宏和告訴人他們都在車行二樓聊天,他們事情都談好了,伊完全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內容。在辦公室許智偉有拿5千元給周進宏,伊不曉得其目的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15反至123反頁)。
⒌基上,堪認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就本案被
告許智偉如何委請被告周進宏1人,抑或被告周進宏、張文生2人帶同林育全 自怡 順車行至宇陞車行對帳等過程,相互間及前後供述均存有相當之矛盾,且被告許智偉初於警詢、偵查均堅決否認認識被告張文生,惟嗣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有委請被告張文生乙情,此顯非因時間過往致記憶模糊可資說明,自有刻意隱匿之情。再衡諸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應訊初期均以協助被告周進宏所營檳榔攤搬物品,適巧經過怡順車行看見林育全,始通知林育全關於被告許智偉要求對帳、解決債務糾紛之意,顯欲行表徵本案並非針對林育全討債之集體行動,然稽以被告周進宏於警、偵訊乃表示伊等係從內湖住處前往檳榔攤之路程中,行經怡順車行而為之,尚未到檳榔攤搬過東西,惟此對照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則表示已先到檳榔攤搬動冰箱、或一些材料後,才至怡順車行遇林育全,明顯相悖,更與被告張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早在1、2個禮拜前即與被告許智偉共同前往林育全住處討債,經其父母報警處理,及與被告周進宏共同坦承案發當天被告張文生已先期至怡順車行找林育全不遇,嗣經車行老闆娘通知林育全返回車行後,即通知被告周進宏,4人偕同前往怡順車行欲帶同林育全至宇陞車行解決債務問題迥異。若非被告許智偉等4人心虛情怯,何以合謀虛構供詞掩飾本案本係經安排針對林育全討債之集體行動。又被告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是請張文生、周進宏分別去請林育全,不用一起去作云云,但此亦與被告張文生在同庭所證:因為許智偉有交代周進宏,如果伊有看到、碰到林育全,叫伊跟周進宏通知一下,讓他去載林育全云云不符,顯然迄本院審理時,被告許智偉猶欲行掩飾本件為安排好的集體行動。另參諸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歷次供、證述對於渠等是否一起自怡順車行至宇陞車行,及留置宇陞車行二樓之人員,相互間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自不若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均搭乘同部車輛前往「宇陞車行」等語,且核與證人即宇陞車行職員 曾皇銘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林育全跟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周進宏4人一起到宇陞車行,到車行2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正反面)相符,顯較堪予採信。又依被告張文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老闆娘下午通知伊,伊就打電話聯絡周進宏一起過去。因為伊不認識林育全,不能強迫林育全上伊的車。而周進宏跟林育全認識,結果許智偉有請周進宏去找林育全過去對帳。因為許智偉有交代周進宏,如果伊有看到、碰到林育全,叫伊跟周進宏通知一下,讓他去載林育全云云;被告周進宏亦證稱:當天是張文生打電話叫伊去,他說伊認識林育全,叫伊過來載他云云,可徵見被告許智偉確已指示要帶同告訴人至「宇陞車行」之事實,然誠如前述,告訴人若本有意清償債務,一通電話聯繫即足,然若其已刻意逃避,在無相當動力推動下,又豈會甘願隨同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周進宏前往「宇陞車行」商議?況乎被告周進宏根本不是與告訴人同一利益、或肝膽相照之友人,又豈有僅因認識而已,告訴人即願隨同前往?再參酌被告周進宏等人採取如同一般社會上強押人上車之座位安排,在在均證明告訴人、證人林金諴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李芃逸等人強押上車等語,應屬真實。另告訴人一致指證其在被告周進宏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宇陞車行」二樓遭被告李芃逸等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且告訴人、證人林金諴均證述告訴人返回「怡順車行」後,神情狼狽,臉上有擦傷等情形,亦核與俟同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則此上下一致合致之事證,足證被告許智偉等4人在本案中確以妨害自由方式行之無訛。
⒍被告許智偉雖又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離開「宇陞車行」
時,行動自由,有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足憑,且證人即「宇陞車行」員工曾皇銘及證人即「佳門前輪定位」公司負責人 王金隆 ,亦均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其他異樣之情,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林金諴所證不實云云。然依被告許智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伊當時是開車載林育全去坐計程車,曾皇銘是坐在副駕駛座,林育全坐在右後座,開到佳門前輪定位時,伊就下車跟王金隆講說伊這輛車要做前輪定位,林育全就自己下車攔計程車離開,沒有跟在場任何人說話,伊跟曾皇銘就在旁邊等王金隆把那輛車做好前輪定位。王金隆不認識林育全。當天沒有介紹林育全給王金隆認識。王金隆沒有跟林育全講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4頁正反面);證人曾皇銘則證稱:當天伊跟林育全、許智偉從宇陞車行離開搭車時,是許智偉開車,伊坐後座,林育全坐副駕駛座,是伊幫林育全開車門。到了建國北路時,伊跟許智偉2人走進王金隆的店裡時,王金隆就跟伊等2人說,那個人不是林育全,他怎麼自己走掉了,王金隆說他看到林育全搭車走了。當場雖沒有介紹,但王金隆應該也知道林育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證人王金隆則證稱:有看過庭上告訴人,但不算認識。100年4月27日前有見過林育全1、2次,但不知道他名字。
當天許智偉開車到伊公司來,伊要上車移車時,林育全坐在副駕駛座講電話,伊跟他說伊要移車,他就下車往後面走搭計程車離開。伊跟許智偉和曾皇銘有談到車子維修的事情,但沒有提到林育全。(你說你是在移車的時候看到林育全坐在副駕駛座講電話,這跟 許智傑 說林育全是坐在後面、曾皇銘坐副駕駛座;以及之前勘驗許智偉提出DVD,曾皇銘跟林育全坐得位置都不一樣,為何如此?)許智偉是跟曾皇銘先下車到伊公司裡面,車子停在外面,伊是在去移車時看到林育全坐在駕駛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8反至70頁),則在3人均能細微描述近1年前當時各人互動、舉止下,卻彼等供述告訴人所坐位置相互矛盾,已存疑義。 況衡 以證人曾皇銘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案發日見告訴人及被告等四人上「宇陞車行」二樓後即到該車行一樓,告訴人等人在該車行二樓期間,伊都在車行跑來跑去,伊是告訴人離開「宇陞車行」時始與被告許智偉及告訴人一同搭車前往「佳門前輪定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反、67頁);證人王金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案發 日伊 並未與告訴人交談,僅有看到告訴人在講電話,並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反、六七頁),被告許智偉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證人曾皇銘於案發時僅在「宇陞車行」二樓停留
1至2分鐘,證人王金隆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在「佳門前輪定位」公司時,證人王金隆並未與告訴人有互動,伊亦無介紹二人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反、64反頁),可徵證人曾皇銘進入「宇陞車行」二樓時間極為短暫,且其在該車行一樓見到告訴人離開「宇陞車行」時,被告許智偉、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之妨害自由行為業已結束,而證人王金隆於案發當日既未見聞「宇陞車行」二樓之情形,亦不認識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有互動之情,自難認證人曾皇銘及王金隆知悉案發時「宇陞車行」二樓之狀況,亦難 期渠 等會特別注意告訴人之外在狀況,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側頭皮、左臉、左側胸壁、前腹壁、左臗及左大腿鈍傷,本非顯眼之外傷,且證人曾皇銘及王金隆既非告訴人之親友,亦無發生可資特別注意告訴人之情節,乃未細予審視被告臉龐、身體,抑或如同證人王金隆前述告訴人有持用行動電話,亦可能產生遮蔽之情,因而無發現告訴人受有傷害,尚難謂悖於常情,自難徒 憑渠 等證述未於案發當日見聞告訴人有受傷或異狀等節,即認告訴人及證人林金諴所證不實。另「宇陞車行」於案發當時之店外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後之結果為:光碟內容僅有「宇陞車行」店外之畫面,並無攝錄店內之影像;告訴人由「宇陞車行」離開時,係自行至被告許智偉所駕駛之車內,因攝錄畫面及解析度、角度致無法由畫面看出告訴人是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是該光碟僅攝錄告訴人離開「宇陞車行」時之畫面,並無本案關鍵之偕同告訴人進入「宇陞車行」時部分,而離開「宇陞車行」時,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業已結束,自無從由該光碟內容錄得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況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因「宇陞車行」地處偏僻,車流量較少,計程車不多,被告許智偉亦在附近,伊不敢在現場攔車,故搭乘被告許智偉之車輛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乃表述告訴人係甫遭妨害自由後而心生畏怖,仍不敢擅自離去之心情,非可謂與常情相悖,自難憑此同搭一輛車離去,遽以推認被告等人並無為上揭犯行,而為被告等人有利的認定,是被告許智偉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智偉前確已指示被告張文生等人要帶同告訴人,告訴人復係受迫始至「宇陞車行」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許智偉對於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周進宏之行為即可預見,然其卻在歷次審訊一再與其他被告飾詞掩飾本案為安排好之集體行動,而忽略被告李芃逸等人之行為係其指示所發動,足見其與張文生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再觀諸告訴人於偵、審中即證稱:該車輛開到「宇陞車行」後,許智偉在門口等候,坐伊左、右兩側之人將伊押至「宇陞車行」二樓,總共有5名男子與伊一同至該車行二樓。在「宇陞車行」二樓時,有兩名男子踹伊臀部、腰部、頭部,並有人向伊稱:「叫你來還唧唧歪歪,你以為你是大爺」云云,因伊遭受上開拳打腳踢,始應被告許智偉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許智偉就站在該車行門口,向該兩人示意將伊押到該車行二樓。當時在「宇陞車行」二樓,許智偉跟伊說債務要怎麼處理,伊就說這東西伊會負責,之前也付過利息,許智偉說找伊找不到,伊說怎麼會找不到,旁邊就有人揍伊,先是有人用腳踢伊的腰部,之後伊講話講不對,就有人過來用手打伊的頭部,也因為對方踢伊而跌下沙發,半趴在地板上。許智偉看到有人打伊也沒有說什麼。而許智偉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伊現場有表示不想簽發該本票,但旁邊的人就打伊一下。因為當時被打的很痛,他們都把伊圍起來,也走不出去,有人催促伊趕快簽一簽,許智偉將本票拿出來,伊才不情願的依被告許智偉指示之日期及金額簽發該本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周進宏等人強押告訴人至「宇陞車行」後,並無變更原執以強暴方法令告訴人屈服之作法,且被告許智偉一再觀見,卻亦無任何勸阻之舉措,甚而在明知告訴人無簽發本票之意願下,仍在其他被告暴力毆打下,強令使其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亦證本案自前階段「押人」,至「強令簽發本票」均應未脫逸被告許智偉與其他被告間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範疇。又被告許智偉在告訴人簽完本票後,有給付5千元給周進宏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外(見偵查卷第74頁),亦據被告許智偉、張文生、周進宏分別於偵、審中坦承,應堪認定。而被告周進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許智偉給伊5千元,是吃飯錢,因為伊跟許智偉講麻煩他們去幫伊搬東西,伊要請李芃逸、張文生他們吃飯。算是伊跟許智偉借,但伊沒說借,伊說先拿5千元給伊,伊要請他們吃飯,因伊車子長期都在那保養,有時候會先跟許智偉借幾千元云云,然此與被告許智偉於偵查中所稱:當日有給周進宏5千元,那是「我們大家」吃飯錢云云(見偵查卷第84頁);被告周進宏於原審所稱:許智偉有給5千元,因為伊有跟他說伊等下午還要搬東西,都還沒有吃飯,他是給伊等吃飯的云云,均未表示此係借款,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周進宏歷次陳述,伊請人至檳榔攤協助搬運物品,係屬自家中出發前即預定之工作,既其有意要請協助勞力之友人吃飯,本可先期準備,抑或臨時以提款卡、信用卡支應,又何有調借高達5千元之必要?甚且,被告張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當天即係為將告訴人帶同前往「宇陞車行」商討債務問題,自上午時起乃先後二次前往「怡順車行」,嗣第二次並通知被告周進宏,且本案結束後乃逕行返家,根本無協助檳榔攤搬運物品之情(見本院卷第115反至123反頁),被告周進宏又焉有計其份額而調借款項之必要?再參以協助他人追討債務,極易得罪人,且存有一定之風險,一般人均敬而遠之,然依被告周進宏等人非僅止於通知告訴人而已,乃係以強暴方式為之,更亦步亦趨至強令告訴人簽具本票為止,被告張文生甚而因1、2個禮拜前即與被告許智偉共同前往林育全住處討債,經其父母報警處理,則渠等以違法方式積極參與之情,顯非單純基於友誼為之,自應有相當之對價存在。故本案應係被告許智偉為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委請被告周進宏、張文生將告訴人由「怡順車行」押至「宇陞車行」強簽本票,始由被告周進宏、張文生於案發日另分別邀集被告李芃逸及「皇明」同至「怡順車行」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無訛。是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就本案全部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暨被告許智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
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及張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芃逸、張文生等人係因告訴人不願前往「宇陞車行」商討債務或拒絕簽發本票擔保債務,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4人係以此強暴方法,達妨害自由之目的,非另有傷害故意而為之,是告訴人雖因而受有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然此屬被告4人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尚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許智偉等4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皇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李芃逸、張文生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許智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智偉與告訴人間因債務而生本案糾紛,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竟指示被告周進宏以非法之方式將告訴人押至「宇陞車行」,被告周進宏、張文生亦依被告許智偉上開指示,分別邀集被告李芃逸及「皇明」共同參與本案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兼衡被告四人之分工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不予追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一│CH649402│100年4月27日│林育全│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