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
9月2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90,000元,利息則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五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年息計付)│
││││
├──────┼─────────┼────────────┤
│17,646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百分之二十│
││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違約金利率(按│
│││年息計付)│迄日│年息計付)│
├──────┼───────┼──────┼───────┼───────┤
│89,584元│自95年3月21日│百分之十四點│自95年4月22日│逾期在三個月以│
││起至清償日止│三五│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三個│
│││││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二十之│
│││││計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