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81,3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65,887元及利息部分為15,413
元),之後該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雖
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與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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