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 席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
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得合法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董事長,應以依公司法合法當選之董事長為限;若董事長未經合法當選,即無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乙○○為原告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查,記載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2日由原法定代理人丙○○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乙○○、 陳文成 、 林麗琴 為董事,選任 周黃玉鳳 為監察人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訴外人戊○○即乙○○之夫指示代書 陳月吟 製作,實際上原告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紙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足認選任乙○○為原告公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是乙○○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其當選為董事長於法不合,自無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補正其他合法法定代理人或乙○○有合法代理權限之證明,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係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