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2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陳○○
陳○○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03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 陳添丁 於民國108年03月11日死亡,其配偶陳○○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陳○○、陳○○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陳○○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陳添丁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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