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鄧延釗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姚妤嬙 律師上訴人 欒心芳 被上訴人 鄧延熙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鄧延釗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欒心芳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鄧延釗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鄧延釗與原審共同原告欒心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鄧延釗對原審所為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欒心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欒心芳,爰將欒心芳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鄧延釗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6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另追加請求41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1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原起訴主張80年即西元1980年,嗣更正為69年)為籌措移民費用,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400萬元售予兩造之父 鄧述 闐,簽有買賣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狀,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 鄧述闐 於101年7月19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月至108年12月租金收益之三分之一為106萬4000元(38000元×84月×1/3=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給付鄧延釗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鄧延釗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鄧延釗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被上訴人應給付鄧延釗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鄧延釗41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2年間旅居國外,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母親 李月娟 保管後遺失,已於87年間申請補發,嗣委由鄧述闐出租系爭不動產,以租金充作孝親費,從未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情事。伊於63年間以41萬3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鄧述闐不可能於69年間以高於市價10倍價格承買。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契約及鄧述闐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於62年1月18日前向訴外人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64年11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繼承人鄧述闐於101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欒心芳及子女鄧延釗、被上訴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0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4年間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95至97、259至26
9、89至93頁、㈡16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鄧述闐,僅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鄧述闐死亡後已終止,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不當得利106萬4000元本息予鄧延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80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鄧述闐?㈡被上訴人與鄧述闐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故當事人就移轉財產及支付價金,必須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64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迄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9年間為籌措移民費用而將系爭不動產以400萬元售予鄧述闐,並簽有買賣契約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該買賣契約,已難輕信。上訴人固擷取107年9月1日訴外人即鄧述闐之妹 鄧超石 回答鄧延釗配偶 許碧芬 之錄音譯文稱:被上訴人說當時出國時將系爭不動產賣給鄧述闐,鄧述闐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權狀交給鄧述闐云云(見原審卷㈡53頁、本院卷73至83頁),惟依完整對話內容以觀,無非鄧超石與許碧芬談論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鄧述闐遺產,且鄧超石亦稱:上訴人來看伊,就是希望伊去法院幫他證明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出國沒錢賣給鄧述闐的;被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鄧述闐未去世前本來要將權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75頁),復經原法院囑由家事調查官於同年11月間調查鄧超石意思能力及作證意願,鄧超石陳稱:不記得系爭不動產事宜,且已高齡98歲,認知能力嚴重退化,常無法理解提問及聚焦回答,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453至457頁),實難認鄧超石回覆許碧芬之說詞為真。被上訴人於64年間以41萬3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㈢315、317頁),縱69年間因石油危機致房價大漲1.21倍(見原審卷㈢373頁之臺灣綜合研究院報告),鄧述闐亦無可能以近10倍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況鄧述闐果有給付40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必有資金流向得資佐證,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夫婿 賈易中 證稱:伊於64年間擔任榮總醫師,月入約30萬元,被上訴人在電信局任職,伊將收入都交給被上訴人,並無因移民缺錢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鄧述闐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12至1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國前之69年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鄧述闐云云,洵無足採。至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詰問證人鄧超石,惟鄧超石認知能力嚴重退化,難以理解提問及回答,且表示不記得系爭不動產事宜,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其次,「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72年間旅居國外,迄99年間始返臺定居,系爭不動產自72年間至鄧述闐死亡前,皆由鄧述闐出租收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0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鄧述闐之事實,已如前述,亦未見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動機,且鄧述闐將系爭不動產及前妻李月娟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14房地之權狀同置於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保管箱中(見原審卷㈠411頁),則尚難徒憑鄧述闐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出租收益,即謂系爭不動產為鄧述闐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況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亦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507至508頁),且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名匠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名匠公司)會計 鄭淑美 證稱:伊代表名匠公司與鄧述闐續簽租賃契約,鄧述闐說被上訴人在美國,他年紀大請伊寫出租人為被上訴人,2年簽約一次,伊知道被上訴人是屋主,她回國時就與其母親住在系爭不動產對面,偶會碰面,系爭不動產房屋及地價稅是由名匠公司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㈡425至42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出國後將所有權狀交由父母保管,並委託鄧述闐出租收益作為孝養金等語,堪可採信。至鄧述闐有無每季給付前妻李月娟4萬5000元贍養費,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收益奉養鄧述闐,係屬二事,尚難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屬真實。又鄧述闐晚年縱無法自理生活,惟被上訴人既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鄧述闐收益以為奉養,且有欒心芳協助處理,亦難以被上訴人未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即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鄧述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鄧述闐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不當得利106萬4000元本息予鄧延釗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給付鄧延釗6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鄧延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41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昆霖附表:
編號項目權利人及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人:鄧延熙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9622同上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建物權利人:鄧延熙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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