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50號上訴人 陳文聰
陳重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文聰、陳重漢(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陳文聰於民國104年間,結識自稱經營線上運動賽事 博奕 之訴外人 陳田貴 ,並經陳田貴介紹向被上訴人借貸投資該博奕事業,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依序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陳文聰因被上訴人要求還款,遂邀同陳重漢於106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由陳文聰出售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某地號土地),並以所得價款清償借款1,800萬元,餘款300萬元則由陳重漢承擔清償責任並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1835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陳富俊 訴請陳文聰移轉登記1816、1817地號土地至其名下,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3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臺北地院4393號判決),陳文聰無法出售1816、1817地號土地,兩造雖於106年9月1日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重漢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文聰,被上訴人對陳文聰之系爭借款債權、對陳重漢之連帶保證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中3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陳重漢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所成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經陳田貴介紹與陳文聰結識,陳文聰向伊表示要借款投資,並願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陸續交付與系爭本票同額現金2,100萬元予陳文聰。嗣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確認陳文聰積欠系爭借款,陳重漢就其中3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度確認陳文聰積欠系爭借款,陳重漢願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上訴人未收受系爭借款,怎會承認積欠系爭借款,並先後與伊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陳重漢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所成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就系爭借款欠缺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陳重漢所負之連帶保證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上訴人主張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並無達成借貸
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文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一、經甲(指被上訴人)、乙方(指陳文聰)確認乙方積欠甲方未償之債務金額為2,100萬元。二、乙方承諾以其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先行償還甲方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三、現若經乙方依前項協議清償後,尚餘有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債權未與償還甲方,今乙、丙方(指陳重漢)確切保證日後願為履行償還此新台幣參佰萬元債務,故此丙方併此聲明願為此新台幣參佰萬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嗣因臺北地院4393號判決陳文聰應將1816、18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富俊,致無法出售上開土地,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復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兩造復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1、三方(指被上訴人、陳文聰、陳重漢)曾於106年6月23日為債務清償協議,然因乙(指陳文聰)、丙(指陳重漢)方無法履約,故從新協議如本協議書所載內容。2、茲因甲方(指被上訴人)前以現金交付乙方2,100萬元之借款,並經乙方當場點交收受無訛,因此乙方開立本票共七紙交甲方收受,作為借款之憑據,後乙方因無力償還該借款,故由丙方連帶保證乙方應償還上開借款,並另提供丙方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甲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作為擔保,以茲負責。……4、本協議書經三方協議成立,均應如實遵守。」(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陳文聰向被上訴人坦認借貸2,10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亦載明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陳文聰2,100萬元,並經陳文聰當場點交收受無訛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且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經兩造確認而親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倘若陳文聰未收到系爭借款,何以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陸續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合計高達2,100萬元之7紙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事後又於106年6月23日、106年9月1日,依序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甚在 蕭冠中 公證人認證系爭清償協議書時,未曾提出任何意見或質疑,足認上訴人主張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並不足取。雖上訴人主張陳文聰經陳田貴介紹向被上訴人借貸投資博奕事業,以及誤信被上訴人所稱已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田貴,始先後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面對此高額之系爭借款債務問題,豈有在未查證之情況下,即冒然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乏據可徵,自無可取。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並無資力交付系爭借
款予陳文聰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院1517號事件)中固不否認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辯以系爭借款除自有資金300萬元外,其餘款項是 陳明興 等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再者,被上訴人有無資金借予上訴人,與其從事何種職業,本屬二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從事小吃店,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出借款項云云,委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轉為被上訴人借用陳明興名義向
陳重漢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買賣價金,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將系爭借款作價抵付購買上開房地價金,惟是否發生清償而消滅之效果,須待本院1517號事件判決確定始能認定,上訴人執尚未發生清償效果之事由,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消滅云云,顯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與陳文聰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陳重漢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中承諾對其中300萬元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陳文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重漢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系爭借款之借貸債權不存在、陳重漢之連帶保證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一104年6月10日200萬元104年12月10日WG0000000二104年9月10日200萬元105年3月10日WG0000000三104年12月10日300萬元105年6月10日WG0000000四105年3月10日300萬元105年9月10日WG0000000五105年6月10日300萬元105年12月10日WG0000000六105年9月10日400萬元106年3月10日WG0000000七105年12月10日400萬元106年6月10日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