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昇於民國107年5月26日4時30分許,在 徐淑蓮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207室住處,向徐淑蓮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遂下樓離去,徐淑蓮則自後追趕,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去,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欲上車要求被告返還4000元,被告見狀,要求徐淑蓮下車,然為徐淑蓮所拒,被告原應注意將徐淑蓮推出車外,可能導致徐淑蓮重心不穩跌倒,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徐淑蓮不願下車,遂徒手將徐淑蓮推出車外,致徐淑蓮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前臂、右膝、雙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見徐淑蓮已被推出車外,遂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蓮之證述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向告訴人收取之4000元是告訴人應分攤的房租費用,非向告訴人借款,伊要開車離開時,告訴人因男女感情問題,在副駕駛座不願下車,伊感到不耐,有推告訴人手臂促其下車,但告訴人不為所動,雙方僵持一陣子之後,告訴人才自行開門下車,伊就把車開走,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跌倒的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巷00號盟園旅館207室與告訴人見面,雙方齟齬,被告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為告訴人攔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8、60、77、78頁、本院卷第53、5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61頁)。而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膝挫傷、右前臂、右膝、雙踝擦傷之傷勢,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要離開盟園旅館時,
告訴人開車門上來副駕駛座,伊請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願意,伊就把告訴人推下車等語(偵卷第7頁),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釋明其真意為:其實也不算推,伊只是要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當時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屢經要求下車均不為所動,伊不耐煩有推告訴人手臂促其下車,但當時副駕駛座車門是關著的,告訴人根本不可能被推下車,伊於警詢中要表達的就是上開推促告訴人下車的意思,不是真的把告訴人推下車了,後來告訴人是自己開門下車,伊才駛離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頁),已有不同之陳述。且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伊就把告訴人推下車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開車要離開盟園旅館,伊就去開被告車門想要上車,結果被告把車開走,伊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14頁),及依告訴人歷次證述一致部分,其當時根本尚未搭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偵卷第10頁、14、61頁),其客觀情狀迥然有異。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實無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據。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原委,於107年5月26日報案之
初先稱:被告衝下樓要離開盟園旅館,伊跟著下去,並且去開被告車門,結果被告把車開走,伊就跌倒了等語,是於當日僅就被告拿取4000元一事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14、15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14日警詢時始改稱:當時伊追出去旅館外面,被告準備開車離開,伊為了阻止,直接打開副駕駛座的門想要上車,結果被告從駕駛座直接把伊推出車外,導致伊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稱:伊要上被告的車拿錢,被告把伊推下車,不讓伊上車等語(偵卷第61頁),就被告是否有將其「推下車」之舉動,前後所述扞格,尚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推告訴人下車之行為。
㈣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部分,本案發生當時,被告
正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離開盟園旅館,告訴人為予攔阻,係在被告乘坐於駕駛座之情況下,自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不論告訴人係遭被告「推下車」而跌倒,或於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因被告發動車輛前行而跌倒,衡情絕無於此同時、在其本人業已跌倒之狀態下,猶費心協助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之可能。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當時係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矧諸一般自用小客車車體寬度,加計副駕駛座車門遭開啟後之距離,駕駛座人員在未下車之情況下,實難迅速、輕易將朝外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拉回、關上,並即駛離,同難想像被告有任其副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態駕駛車輛,徒增碰撞風險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是自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後,將車門關上,伊才把車輛開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試圖攔阻被告駕車離開,及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實,惟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推下車」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被告造成,仍有合理懷疑,本院未能形成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所指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將告訴人推下車
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證述係遭被告推下車而受傷,其陳述或有詳簡之別,關於受傷原因所述則無二致。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㈢經查:⑴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係被害人身分,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
且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時,猶指訴被告在盟園旅館內借錢未果,強取其所有之現金4000元,對被告提出竊盜、強盜告訴(偵卷第14、15頁),經被告就上開款項答辯係告訴人支付二人先前共同租屋居住期間,允諾分擔之房租費用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伊之前是有答應被告要分攤房租等語(偵卷第61頁),被告此部分所涉強盜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卷第93至95頁),已難期證人即告訴人能為客觀公正之陳述。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伊就把告訴人推下車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歷次陳述其當時根本尚未坐上系爭車輛之客觀情狀,顯不相符,被告復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釋明其於警詢中所稱「推下車」之真意,而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曾有將其「推下車」之舉動,前後所述亦不相同,復衡酌案發當時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既能於告訴人下車後立即駕車離去,要難排除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開啟車門下車後,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等情為真之可能性。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本案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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