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勝鈞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勝鈞於民國108年4月7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途經裕民路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對向停在路中待轉、由 王鵬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鵬傑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勝鈞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將王鵬傑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勝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6頁、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50、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8、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29、37、43至45、47至49、53至6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③所示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不能安全駕駛、轉讓毒品及背信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與被害人王鵬傑之機車發生碰撞,未加停留查看確認,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罹患有急性精神疾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而不欲追究,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據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釋明在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即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違反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範圍,致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再者,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經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後,衡酌本件個案之情狀,其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或防止損害擴大之舉措,仍已肇致相當之危險,其所受宣告之刑,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無顯然過苛之情,仍應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並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罹患有急性精神疾患(有卷存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誠屬不該,但確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悟之心,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且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違誤,請從輕量刑,希望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務(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援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量處最低刑度。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採。
2、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5年以下」之規定,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參照)。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容有誤會。
3、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