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乘坐 楊育承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楊育承所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搭載 蘇鈺淳張淑芬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下稱上開旅館),蘇鈺淳即至上開旅館506號房與 林嘉旗 進行性交易,期間林嘉旗應蘇鈺淳要求,向甲○○等人佯稱蘇鈺淳已完成性交易離開,嗣楊育承發覺蘇鈺淳尚在上開旅館506號房間內,旋告知甲○○此情,甲○○即踹開上開旅館506號房門,入內毆打林嘉旗(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再與蘇鈺淳一同下樓返回楊育承駕駛之上開車輛準備離去。詎甲○○明知其斯時並未親見蘇鈺淳手持林嘉旗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其在本院審理106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楊育承涉嫌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之竊盜案件(楊育承所涉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供前具結後,經檢察官問:「屋內的手機究竟是何人拿走的?」,不實答稱:「在車上我才發現她手上有拿著一支手機」,經檢察官追問:「你所謂她手上拿一支手機的『她』是指誰?」,繼以不實答稱:「蘇鈺淳,在上車之後,我問蘇鈺淳說林嘉旗有沒有付費給她,她說有3,000元,此時我就看到蘇鈺淳手上有另外拿著一支手機」,檢察官追問:「你可確認手機是蘇鈺淳從506號拿出來的嗎?」,再不實答稱:「因為我是在車上發現手機是在蘇鈺淳手上」等有關蘇鈺淳拿走本案行動電話之虛偽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在本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供前具結後,為前揭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偵查所述與記憶難免有所出入, 伊有 說「可能」、「不確定」,但均是按照記憶片段陳述,沒有說謊,而警詢筆錄跟伊當時講的有一點出入,伊當時是說伊在房間裡沒有看到是誰拿的,伊在車上時是看到楊育承拿手機,伊叫楊育承拿給櫃臺。且伊當時有印象好像是蘇鈺淳把手機拿給楊育承,是伊在本院作證時所述,沒有虛偽陳述,伊有看到楊育承從車上將手機拿到櫃臺,並沒看到楊育承從房間竊取林嘉旗的手機,這件案件伊只有傷害部分,不可能沒有伊的事情,伊還去作偽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供前具結後,為前揭證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復有本院前案10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2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26頁、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楊育承有拿被害人(即林嘉旗)的手機,伊就叫楊育承趕快拿去給櫃檯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下樓後問楊育承有無拿林嘉旗的東西,楊育承說手機已經交給櫃檯,伊與楊育承等人才開車離去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楊育承拿取本案行動電話一節證述明確相合。然被告嗣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前揭伊在車上看到蘇鈺淳手上有拿著1支手機,伊問蘇鈺淳該手機是誰的,蘇鈺淳說係她順便帶下來的,她怕被害人(即林嘉旗)報警,伊說這個手機不能拿,所以伊才叫楊育承拿去櫃台交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稽此,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不符,佐以證人蘇鈺淳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0號竊盜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楊育承有拿出1支手機,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跟楊育承講,叫楊育承把手機拿回去還,伊記得楊育承有在房間裏面,手機不是伊拿給楊育承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而證人張淑芬亦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0號竊盜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在房間的事情伊不清楚,在車上伊有看到楊育承拿出1支手機,那支手機不是伊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益徵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虛偽陳述,且對於楊育承所涉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之犯行,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三)被告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楊育承所涉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楊育承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原審法院、本院判決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至11頁),是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據前述,前案係針對楊育承有無竊取本案行動電話為審判,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乃關乎認定前案楊育承所涉竊盜罪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偽證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而被告於上開毒品案件刑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兩案間隔期間非短,並非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罪,尚難以被告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偽證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復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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