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往南大路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闖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治如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食品路464巷由西向東行駛前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足踝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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