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9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詹前義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依上開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為期1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被告應按月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所定方式攤還借款,如有遲延履行時,依上開約定書第9條,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49,991元及提領費200元,依上開約定書第11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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