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凱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凱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本案),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法庭錄音錄影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5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判處聲請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被訴民國107年6月30日交付賄賂部分,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3頁即第7筆紀錄);而本案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有該前案資料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並未指明開庭日期),應於開庭翌日起至本案於110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遲應於1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16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有其所提「聲請法庭錄音錄影狀」上所蓋法務部○○○○○○○及本院收狀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另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月。以上綜述為維護本人之權益,請求法官依法保存108年選訴字第3號等語(參上開聲請狀第2項)。惟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是以關於法庭錄音錄影之保存權責單位及保存年限各項,均已有明文規定,亦毋庸另行聲請,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鄭富容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