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詩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足見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僅係肇事次因,告訴人 陳森茂 案發後並未對被告有任何關心,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之傷勢很輕,被告之傷勢嚴重,卻要被判處拘役30日,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另被告當初發生車禍後,即被送往醫院,沒機會向警察承認是肇事人,以致於未獲自首減刑,此並非公平,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係因告訴人無法賠償被告,致無法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認警員係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往醫院,由被告之家屬告知而知悉被告為肇事人身份,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卻於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肇致本件車禍,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所受傷勢非輕,及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處之理由,
包括被告僅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和解原因等犯後態度,均已為原審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0號謝詩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嘉義縣○○市○○○路0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森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詩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森茂、謝詩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森茂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被告陳森茂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謝詩涵因受傷由救護車送醫,警方前往醫院時被告謝詩涵急救中,經由家屬確定身份資料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可知警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往醫院,係由家屬告知而知悉被告謝詩涵為肇事人身份,是被告謝詩涵事後於111年11月13日承認騎車乙情(警卷第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被告陳森茂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詩涵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肇致本件車禍,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謝詩涵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認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經謝詩涵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陳森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伴有恐慌症之懼曠症、憂鬱症,有其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聯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47至55頁);被告謝詩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告陳森茂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詩涵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茂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台19甲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閃光紅燈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謝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台19甲縣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應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謝詩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手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陳森茂則受有右前臂玻璃碎片割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詩涵、陳森茂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森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2被告謝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森茂、謝詩涵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15張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94785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陳森茂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詩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陳森茂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森茂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 復衡 被告陳森茂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謝詩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前引診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森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詩涵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陳森茂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詩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足佐 被告陳森茂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謝詩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僅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陳森茂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陳森茂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綜上,被告陳森茂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森茂、謝詩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