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豪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豪軒於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或秘聊之暱稱「 阿孝 」、「 流川楓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依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本案非首次犯行),而與 曾琨凱 (業經判決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王勝良 佯稱其遭人冒辦門號,須交付金融卡云云,致王勝良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末5碼7785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包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張豪軒,由張豪軒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及由張豪軒轉交本案帳戶金融卡予曾琨凱,由曾琨凱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再轉交張豪軒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致無從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豪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緝字500卷第51至52頁,審訴字卷第42、82頁)。

 ㈡共犯曾琨凱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見偵緝字5卷第94頁)。

 ㈢告訴人王勝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2283卷第13至15頁)。

 ㈣本案帳戶ATM提款畫面(見偵字2283卷第93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350元,並與告訴人和解後依約賠償10萬7,000元完畢,已逾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阿孝」、「流川楓」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及共犯接續提款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前述),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暨分工程度、素行及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緝500字卷第52頁,審訴字卷第42、8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350元(附表編號1至5提領部分,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附表編號6收款部分,報酬為共犯提領金額之5%,計算式:【5,000元+5,000元+6萬元+2萬元+1萬元】*10%+7,000元*5%),然被告於本院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前開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未經手贓款,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況車手既將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107年9月12日19時31分2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元

張豪軒

2

107年9月12日19時32分28秒

同上

5,000元

張豪軒

3

107年9月12日19時33分29秒

同上

6萬元

張豪軒

4

107年9月12日19時34分36秒

同上

2萬元

張豪軒

5

107年9月12日20時17分05秒

同上

1萬元

張豪軒

6

107年9月19日10時14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00元

曾琨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