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告 蔡中興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春地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1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121,28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600元×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1,121,280元),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8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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