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0號
原告 潘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佳言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