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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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告 謝文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何謝秀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120元【計算式:(177.16+193.66)×15,100×1/4=1,399,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