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明與告訴人 陳宥菘 (原名 陳春祥 )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153巷交岔路口前,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以腳踹其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疼痛、左大腳趾挫傷併腳趾甲掀脫、右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行健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用右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臂,沒有很大力,還有在告訴人拉伊胸口時把告訴人撥開而已。伊沒有毆打或踢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而且告訴人之腳踝有舊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
群路153巷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2人有肢體接觸。嗣告訴人於同日夜間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肩挫傷疼痛、左大腳趾挫傷併腳指甲掀脫,另於翌(18)日因右腳踝扭挫傷、左大拇趾指甲脫落,至行健骨科診所就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見111偵11819卷第17-19頁、第44-45頁);告訴人上開就診情形及診斷結果,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1年6月14日霧澄醫字第111061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及彩色檢傷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11819卷第21頁、第49頁,本院卷第29-3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案發時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案發
地點,被告走到伊左後方向伊吐痰,伊轉頭說:「你吐啥小」,被告用臺語說:「不然你是要怎樣」,之後伊就被被告以手腳打伊身體、腳,伊不清楚打伊幾下,伊沒有還手或阻擋等語(見111偵11819卷第17-19頁);於偵查中指稱:伊於案發時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無故對伊吐口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把伊從電動車上拉下來一直打,還用腳踹,伊受傷情形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伊當時因為腳踝受傷開刀等語(見111偵11819卷第44-45頁)。互核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告訴人初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右踝扭挫傷之部分,嗣於偵查中始指稱該處傷勢與本案有關,前後已有不一致、增添傷勢之情;依告訴人所述非自願性被拉下電動車,並遭人反覆毆打、腳踢之情節,理應不會只有右肩挫傷及左大腳趾受傷,其他身體部位卻毫髮無傷,甚至與左大腳趾緊密相鄰之其他四趾亦無任何擦傷、泛紅或瘀黑等情形,此有告訴人之彩色檢傷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一般人基於自我防衛本能,對於他人突然出手毆打、腳踢,衡情應會伸手阻擋以排除疼痛來源,告訴人面對其所述「被告一直打、用腳踹」之行為,卻全無相類舉措,實與常情有違,綜合觀之,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即待研求。㈢告訴人自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右側踝關節炎
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嗣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因右側肩膀挫傷、左大拇趾指甲脫落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告訴人當時並未明確表示右腳踝有遭人傷害之情事,醫師為其進行右側腳部X光檢查,亦非基於後續處置而為之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1年6月14日霧澄醫字第111061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111偵11819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35頁、第63頁),告訴人顯然在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前,即已受有上開傷害,自無法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㈣準此,告訴人之指述既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