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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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14號、85年度偵字第2414號、85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俊男前於民國84年1月間開始擔任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襄理,負責存放匯款之復審及該行安全防護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吳俊男私下為其友人 謝睿禎 調借資金而長期積欠他人鉅額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2月17日該行農曆春節停止營業前,利用職權自該行會計林美花處,取得該行金庫大門密碼鎖密碼,復於同日下午會同該行大出納 蔡和順 共同設定金庫計時器時,趁蔡和順疏於注意時,設法使該計時器失效,繼而連續於同年月17時夜間某時許、18日某時許、19日某時許、20日某時許,五次擅自潛入並破壤該行金庫內庫柵與小金庫,盜取公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及美金四萬九千九百元後,即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24日某時許及26日某時許,將前述之贓款中之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其餘贓款流向仍追查中)分別匯入友人或親戚帳戶內償還債務,再於同年月27日8時20分許,搭機潛逃至澳門轉入境大陸。嗣於同年月27日8時20分許,該行金庫計時器所設定之時間屆至而開啟金庫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吳俊男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部分:按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
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後則將前開法定刑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為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俊男。
㈡、連續犯部分: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⒈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25年。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2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且經偵查終結繫屬本院審理,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是扣除檢察官85年8月26日提起公訴後至85年10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2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所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1年3月20日完成。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