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進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4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4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4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日,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進德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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