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 張大 為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2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經訊問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略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涉刑責非輕,有逃亡之可能,故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所涉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犯後主動配合調查,逕認被告無逃亡或串證之虞,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再審酌違法吸金乃為我國法令所嚴禁,被告竟漠視法紀,與共犯 許智軒 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獨自吸收之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8960萬元(見起訴書第123頁附表五編號2),已嚴重危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所執被告配合檢警調查、對案情詳實交代、無前科紀錄、另案曾具保500萬元各節,均與羈押准否之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