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松峯選任輔佐人呂成鼎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松峯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呂松峯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名下財產,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核被告呂松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呂松峯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得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處分其名下土地,致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近八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係為擔保其子積欠告訴人 闕宜永 之債務而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土地出售予他人,致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所有之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尚難認其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呂松峯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峯前因擔保兒子所積欠闕宜永之債務,而簽發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交予闕宜永以供擔保。嗣闕宜永未獲清償,而於民國109年間,持上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9年3月25日確定。詎呂松峯明知闕宜永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委託代理人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公務員因而於109年5月14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 李加平 ,足生損害於闕宜永之債權。
二、案經闕宜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松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土地變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闕宜永於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兒子呂成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變賣上開土地之事實。4證人李加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變賣上開土地之事實。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5張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5月14日執行命令、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里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屏里地一字第10930706800號函所附上開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0年8月17日玉山七賢字第1100000024號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侯明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發票日期本票金額(新臺幣)票號107年9月10日60萬元378077107年10月1日60萬元378081107年12月3日40萬元378082107年3月1日200萬元372839107年7月23日500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