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天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素行,復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且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被告郭天龍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嗣經其同意至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租屋處(暫借友人 張毓媖 居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自製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786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量微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張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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