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計算機肆臺及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共計31期)、所得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帳冊1本、計算機4臺及傳真機2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