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桂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桂琛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桂琛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著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彰美路方向行駛,行至自強路與彰新路口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並於100年4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4月5日騎車行經自強路與彰新路口,而該交岔路口未設置停止線,且伊事後查證該交岔口路之交通號誌從綠燈轉換為紅燈之時間亦僅短短6秒,員警誤看上一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才會認為伊闖紅燈,伊確實未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證人 林冠良 於100年6月2日證稱:「(問你將異議人攔下後,你告知他有闖紅燈,他的反應如何?)他是說他怎麼有闖紅燈,他看到的號誌是綠燈。」「(問從綠燈變成紅燈只有六秒,是只有六秒嗎?)秒數我不清楚,那邊的路口號誌比較多,因為彰新路完緊接有一個巷子,前面有一個號誌,後面有一個號誌,異議人可能看錯號誌,因為當時兩邊的人都已經停下來了。」等語(參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4頁),依證人上開證詞,是認異議人有可能誤看交通號誌才闖紅燈等情,又員警林冠良所提供之自強路與彰新路口錄影光碟所示,該路口確有設置禁止車輛駕駛人於該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卻沒有設置交通號誌停止線,是以與該路段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確有衝突,況且因拍攝角度,亦無從判斷異議人機車抵達該路口時之號誌為何等情,即無法認定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綜上事證,異議人辯稱:伊看到交通號誌是綠燈,且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停止線,伊才騎車通過交岔路口,伊並未闖紅燈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因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及故意,且舉發現場標誌與號誌之設置亦欠缺明確性,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而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予以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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