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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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請人 游玉如 相對人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3年11個月資遣費新台幣52,889元及預告工資新台幣28,000元,合計新台幣80,889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為102年7月5日給付新台幣40,444.5元、第二期為102年
8月5日給付新台幣40,444.5元。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102年4月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前所述,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略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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