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76號
原告 于宜仙
被告 黃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八德路停車格駛出至外側快車道直行,待欲右轉彎進入前方香緹汽車旅館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貿然向右轉彎至慢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慢車道亦未遵守限速而超速行駛至此,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以上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㈡原告因此遭受下列損害之項目與範圍:
⒈醫療費3,3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並支出除疤費用320元及後續治療費2,000元。
⒉交通費用1,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加上系爭機車維修,只好以計程車代步,分別從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回到其住處及從其住處到民雄車站附近工作,兩趟計程車費共計1,200元。
⒊修車費用8,550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撞擊所造成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8,550元(均為零件)。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除就醫治療外,後續還需要除疤、無法工作之請假損失,且被告態度惡劣無意願賠償,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3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有其提出的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而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並支出除疤費用320元及後續治療費2,000元,合計3,360元等語。經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經核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堪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除疤費用320元及後續治療費2,000元部分,僅泛稱因體質關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自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加上系爭機車維修,只好以計程車代步,分別從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回到其住處及從其住處到民雄車站附近工作,兩趟計程車費共計1,200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說,但本院審酌原告既然有前開就醫治療以及機車送修之情形,其確實有因車禍後就醫返回住處及因機車送修無法騎車上班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考量其住處與上開醫院及其工作處所最近距離分別為3公里、11.1公里等情,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認為其兩趟計程車費用合計應以51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於51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撞擊所造成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8,550元(均為零件)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8,550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實,再據原告陳稱上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查系爭機車係104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3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7,8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2,138元【計算式:8,550/(3+1)≒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38元。因此,原告就此請求2,13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左右、經濟狀況穩定與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為臨時工(目前在監)、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39、9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3,688元【計算式:1,040+510+2,138+1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而貿然右轉彎至慢車道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遵守限速而超速行駛,則與有過失,此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因此,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之經過、原因力及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原告13,688元之損失,應減為9,582元【計算式:13,688×0.7≒9,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4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2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損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