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183號
原告莊○○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呂○○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許○○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追加被告楊○○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楊○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之住所於「屏東縣里港鄉○○○」,惟追加被告楊○○之住所於「高雄市美濃區○○○」乙節,原有卷存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第47、48、65、66頁),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於「高雄市旗山區屏一路與台3省道口」,有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宣示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意旨,亦應由侵權行為行為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