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玉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唐玉芬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1、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737、10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7號、87年度易緝字第150號為免刑判決。其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轉入監執行徒刑),於8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唐玉芬於97及9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早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576巷內某公園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其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緝獲,其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玉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1、24頁)。並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張(見警卷第
5至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甫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假釋期滿後,迄今又犯下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102年度訴字第327號、102年度訴字第510號,上述3案,現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其再犯本件吸毒案,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據其稱再次施用毒品係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施用毒品有止痛效果等語,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與朋友同住,離婚,有二子(均成年)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茲以玻璃球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