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珠選任辯護人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3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1號案件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珠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同法第96條之侵害證明標章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證明標章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品質改良以及檢驗過程,始使該商標及證明標章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及證明標章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合法商品或證明標章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民國103年8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查,並於審理中深表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以及被告係以店面之方式,販賣侵權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權商品之數量、市價以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犯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侵害商標權人及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罰則)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寶特瓶空罐(綠痘薏人)│參個│告訴人提供││││││├──┼───────────┼──┼────────┤│2│寶特瓶空罐(綠痘薏人)│壹個│警方採證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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