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傅至偉 被告 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6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2日民事補充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3月l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0年2月28日止,押租保證金15,000元。原告於承租後將CNC車床1台(下稱系爭車床)置於系爭房屋,從事機械模具代工業務。租期屆滿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另訂新租約,被告稱延續舊租約即可,原告繼續租用。100年12月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故原告支付租金至100年12月止,之後以押租金15,000元抵付每月租金4,500元,原告可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4月15日,故原告自101年1月起即未匯租金予被告。詎被告未告知原告,竟於101年3月15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工作,原告以公用電話聯繫被告及至被告住址請被告出面處理,均未所獲,原告乃請轄區警察局協助處理,但警方以民事糾紛不予受理。被告無正當合法事由,強行更換門鎖,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工作,致系爭車床結構損壞、模具生鏽變廢鐵、成品無法即時交付客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床因久置未保養致機械結構損壞,修理費797,600元。
(2)因被告無故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被告約有19個月期間無法入內操作機器設備生產客戶訂製品,每月損失36,000元,合計損失684,000元(計算式:19個月×36,000元=684,000元)。
(3)模具於被告無故扣留期間未保養而生鏽,影響精密度變廢鐵,共計損失17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51,600元,及自103年5月12日民事補充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僅為虛構推測之詞,並無舉證,不足採信。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其遙控器無法使用,若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會再拷貝一份給原告。被告是直到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至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原告不定時傳訊息給被告說要搬走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要求被告前去開門,才知道原告之遙控器壞掉。
(二)系爭車床原告係買中古的,98年間因故障請訴外人立隆機械公司來維修,事後因修理費未付清,又被拆回部分機件致影響作業,原告所言不實,修理費與被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3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押租保證金15,0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二)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將其所有系爭車床置於系爭房屋,從事機械模具代工業務。
(三)被告以原告自101年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由,起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每月4,500元),兩造於本院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102年度新簡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內容為:1、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103年1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取走,則屋內物品同意由聲請人自行處理。2、相對人願於103年1月27日給付聲請人108,000元(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於101年3月15日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工作?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5日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工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5日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工作乙情,固據提出被告持遙控器之照片乙張為證,惟查,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15日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15日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則其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5日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以原告自101年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由,起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每月4,500元),兩造於本院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102年度新簡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內容為:1、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103年1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取走,則屋內物品同意由聲請人自行處理。2、相對人願於103年1月27日給付聲請人108,000元(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已如前述,倘被告於101年3月15日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工作,原告豈會放任系爭車床、模具閒置於系爭房屋超過2年而未訴請取回,且同意給付被告自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08,000元?此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並未於101年3月15日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工作。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15日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工作。從而,原告以被告於101年3月15日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密碼或門鎖,致系爭車床結構損壞、模具生鏽變廢鐵、成品無法即時交付客戶等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651,600元,及自103年5月12日民事補充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心怡